发文单位:回血计划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04日 |
标 题:回血计划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玉政办规〔2020〕5 号 |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07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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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血计划办公室
2020 年 12 月4日
玉林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
第四条 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立足必须、确保安全”的管理原则,实行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出台农(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船舶主尺寸、吨位、主机功率、用途、可航行水域等方面内容,并在所属部门中指定农(自)用船舶的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农(自)用船舶管理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操作员档案。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作为一项民生工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经费、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投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开展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定期分析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形势,并将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指导协调解决农(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相关职能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师资力量对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依法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开展农(自)用船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农(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所属政府报告农(自)用船舶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组织实施农(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农(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农(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并建立相关台账;
(四)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农(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定期组织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行政村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五)建立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六)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对农(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农(自)用船舶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设置船名牌(或喷涂),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调查摸底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造册存档。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自用生活需要使用农(自)用船舶的,当事人应持身份证明、用途说明等材料,会同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登记船名并领取船名牌。
第十四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最多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农(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农(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农(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船舶船体结构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二)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
(三)在船舶显见处,按照统一的船名牌样式,设置(或喷绘)船名牌;
(四)操作员按规定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农(自)用船舶船长不得超过 15 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 20 千瓦,农(自)用船舶核载不超 3 人(包括操作员和乘员)。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不得随意走动。严禁冒险航行、非法载客、非法从事营运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航行;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航行;
(四)酒后驾驶;
(五)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六)从事营业性运输、渡运、载客、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不得在城区范围内水域、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锚泊,防止污染水域和碰撞桥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擅自变更主机功率及船长的,经发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渔业生产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有农(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式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2.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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